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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开始向某酒店供应酒水,结款方式为现金结帐。某经贸公司送货到李某酒店,李某付款后,经贸公司将蓝色销售出库单交给李某,如未结货款蓝色销售出库单由某经贸公司保存,作为李某与经贸公司结算货款的凭证。李某至今尚欠188427元货款未结算,经贸公司多次催要,李某均未支付。经贸公司多次与李某协商未果,并且多次上门找李某要贷款,都遭到李某的恐吓威胁的情况下,无奈之下,经贸公司提起了诉讼。
一审中,法院以原被告并未签订合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之后在原告的的请求下,我们为其代为上诉。
二审时,我所律师强调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实际已经向被告供货,被告公司员工已经将货物验收并在收货人处签字。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被告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否定在原告公司销售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字的人员是其员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李某仅在口头上否认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的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但未提出反驳上诉人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条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二审法院最终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一审的裁定,发回重审后,经重审,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公司188427元货款。